《炎陵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维护供、 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保障农村饮水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满足农村居民日常 生活用水需要,向县以下(不含县城城区)的乡镇、村庄(社区)等居 民区供应生活饮用水的工程,包括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 供水工程。其中集中式供水工程纳入本办法管理,分散式供水工 程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和由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城镇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运行管护,不含 由县住建等部门负责监管的城镇供水及其管网延伸工程。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其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 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均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属地人民政府 及相关部门应在其建设和运行管理过程中的用地、取水、用电、收 费、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负责维护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秩序,依法查处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和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属地责任。负责做好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 矛盾协调和监管,牵头打击、处置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设备的行 为,确保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营,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 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督促村级供水工程所有者做好村内 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同时,督促和指导饮用水水源 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强化饮用水 水源地巡查管理。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抓好农村供水工 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供 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承担行业监管责任 。县发改、财 政、卫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政府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做 好项目建设、工程运行管护相关政策、资金保障和水质监测、水源 保护等工作。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 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承担农村供水工程 运行管护主体责任。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明确 管理单位及合法合规的方式确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落实运行 管护责任,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国有农村供水工程具体管理方式 由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管理的工程和供水范围跨乡镇的工程,政府责任人为县 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主管部门责任人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相 关负责人。
乡镇及以下管理的工程,乡镇政府责任人应为乡镇人民政府 分管负责人。部门责任人为负责分管理饮水工作的站所负责人。
设立了独立法人资格运行管理单位的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 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水厂(公司)法人;没有设立独立法人资格运行 管理单位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主体工程所在 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人 担任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三级安全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乡 镇分管领导、水厂管理人员),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 3 月底 前编辑汇总,在政府相关媒体上公示,并报市级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县域为单元,稳步推进农村供水工程统一监管,提 升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坚持“城乡供 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 ”的原则,积极推 进创新运行管理模式。依托专业化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 业,逐步推进农村供水的规模化和规范化,实现农村供水工程的专 业化、集约化经营管理。全面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 (简称“供水单位”),并实行造册登记管理。
(五)直接从事制水的从业人员取得了体检合格证,已完成卫 生知识培训,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关键岗位人员还应 通过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 整改或长期拖延整改不到位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负 责人责任。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四)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降 低管网漏损,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五)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 制运行、水质检测、安全保卫等工作,做好水源地巡查,完善农村供水 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流程,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六)建立健全包括财务报表、工程运行、工程技术、水质检验 等相关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并确定专人管理。接受县发改、财政、 卫健、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工作检查。
(八)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取水 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 监督。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农村 饮水安全宣传,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实行分段负责 制,原则上取水口至用水户端计量设施由农村供水单位负责,用水 户端计量设施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有二次供水或 特殊情况的,由农村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协商确定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于有计划的施工、设施设备维修 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 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及 时通知用水户或发布紧急停水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 续超过 48 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 应急供水措施,并及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 水,加强计划用水,严格控制年度用水总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分散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根据实际 情况另行确定。农村供水工程的入户初装费(即入户管网建设费 用)和供水价格的制定与收取,遵照发改、物价管理部门相关文件 执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用)水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 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单位和 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 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 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条 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员、水质 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关键岗位人员长效培训制度,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和 工程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负责,保障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 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做好水质检测工作。尚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规程》(SL689-2013)(简称《规程》)相关规定,根据供水规模及具体 情况建立水质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水源水、出 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其中千吨万人规模工程,供水 单位必须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例行日 常水质自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供水单位日常自检、县级农 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机构巡检、市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 机构抽检、县级疾控中心监测抽检的四级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的对辖区 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等环节进行卫生监测,对 因制水设施不全、制水工艺不规范等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卫生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应将水质检测机构和疾控中心的水 质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水质检测和监测工作正 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应及时反馈到当地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指导供水单位提升水质安全。建 立水质检测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技 术服务体系。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方向,依托专业供水公 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建立县级供水技术服务体系,组建基层 技术维修队伍,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 技术和维修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化 管理的相关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千吨万 人规模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 本合作等方式,委托有专业能力的供水单位或专业维修养护服务 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实现维修、管护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积极筹措农村供水工程维修 养护资金,除上级财政投入外,应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受益、谁 付费 ”的原则落实水费收缴,在收取水费中提留部分资金用于工程 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重 要设施维修、制水消毒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抢修 费用。日常耗材(包括消耗性配件、药剂)不在此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维修养护基金筹集、 管理与使用的监管,加大督查力度,保障专项基金管理安全、使用 规范、发挥效益。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农村 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划定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 公布。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农村供水工程所 有者或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 工程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网、净化消毒设施、信息化监控系统等相 关设施,对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 和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 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的,农村 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 系人意见,由有管辖权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部分功能或基本功能丧失, 确需报废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由有管辖权的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报废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 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 措施。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 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一)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属地人民 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八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洪旱灾害,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安全的事件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根据职责职能做好有关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农村供水工程管 理者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巡查和供水设施管护,采取应急处理措 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发生的事故、灾害等情况。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县级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定期进行修编。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依据上级农村供水 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供水工程应急预案或方案,不 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 饮水安全信访制度,积极主动深入农村地区下访接访,公布信访接 待时间、地点和投诉举报电话。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积极安排人员实时 处理,及时消除事项隐患。
(一)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 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农村地区用户或集中供 水点,且供水人口大于或等于 100 人的供水工程。
(二)本办法所称分散供水工程是指:农村地区分散住户使用 或采用简易设施或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方式,即农村集中 供水工程以外的农村供水工程。